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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被收回公辦法律,投資方的損失應否賠償?
雖然二審法院依然認為案涉協議所約定的“乙方或乙方所在地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強制將學校收歸公辦或指定他方接手舉辦”的情形不存在,不支援東莞某乙公司要求蒙自某某公司按照案涉協議第二十九條向其支付賠償金的主張法律。但基於二審法院支援了東莞某乙公司解除案涉協議的訴請,故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案涉協議解除後,根據合同性質和已經履行的情況,東莞某乙公司有權請求賠償損失。除此之外,二審法院還認可了相關審計結果,認可了東莞某乙公司因合作辦學實際產生的投資損失金額,最終判令蒙自某某公司應就東莞某乙公司所實際產生的將近3000萬元的投資損失進行賠償。應該說,二審法院能做出這樣的判決,實屬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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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終止辦學時法律,伙食費結餘能否用於支付教職工的安置補償費用?
筆者認為,在民辦學校終止辦學時,其食堂結餘資金作為“學校財產”可用來退還學生的相關費用、支付教職工工資和社保費用、償還其他債務法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的法定清償順序中雖然沒有列明教職工的經濟補償費用,但應屬於其他債務的範圍,理應用學校財產進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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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實際招生的民辦學校是否應當終止辦學法律?
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尚在有效期限內時,如果學校出現了無實際招生和辦學行為的,並非立即喪失辦學和招生資格,其辦學資質依然是有效的,在該學校無違法違規的情形下,審批機關不能主動撤銷其辦學資質法律。如果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該學校又恢復招生的,其辦學許可證理應可以自然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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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終止辦學時的教職工經濟補償條款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筆者觀點,民辦學校因終止、登出而和教職工終止勞動合同,這屬於法定的“勞動合同終止”,並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法律。因此,該民辦學校只需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N”的計算方式進行教職工經濟補償,並不需要按照“N+1”的計算方式進行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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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的民辦學校終止辦學時法律,剩餘資產應如何處置?
筆者傾向於認為,既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屬於民辦學校類別,且其依法享有自行終止登出的權利時,對於其剩餘資產的處置,當然應適用《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法律。即,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辦學時,其清償法定債務之後的剩餘財產,理應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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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舉辦權可以進行拍賣嗎法律?
筆者傾向於認為,在現行的民辦學校分類管理制度之下,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權作為其舉辦者所有和依法可以處分的財產權利,可依法作為單一的拍賣標的進行拍賣,與此同時,舉辦者變更作為一項行政許可事項,仍應取得審批機關同意法律。而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財產權利,對於其是否可以作為單一拍賣標的進行拍賣,筆者持存疑態度。至於具體實踐中所出現的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全部或部分舉辦權的拍賣,如果出現原舉辦者不配合或審批機關不同意的情形,勢必會因其法律問題的複雜性而導致買受人陷入尷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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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轉公”的幼兒園法律,應否支付教職工經濟補償金?
筆者傾向於認為,民辦學校出現“民轉公”的情形時,如果轉制後的公辦學校承接了原民辦學校的所有教職工,用工關係保持延續狀態的,那麼此種情況下,原民辦學校是不需要向教職員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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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學校退出“公參民”辦學時法律,能否主張公辦師資投入的無形資產權益?
公辦學校一方在“公參民”合作辦學的協議中有相應的“無形資產”投入佔比的約定,也實際持續履行了該投入義務,但如果在合作辦學過程中已經就該部分“無形資產”取得了相應的經濟收益,那麼在其退出“公參民”學校辦學時,在相應的財務清算的權益享有上,原則上該公辦學校一方就不應再就該部分“無形資產”主張投資比例及清算補償等財產性權益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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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已登出法律,欠發的財政補助還發放嗎?
筆者傾向性觀點是:在該園已經停辦登出的情況下,相關行政部門所欠發其的兩年普惠性幼兒園生均經費補助,因撥付物件的消失而無法實際撥付,且其舉辦者因不具備撥付資格也無法接收該筆財政獎補資金法律。故,該筆欠發的財政補助資金實際已不能發放,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申請上繳並應由政府財政部門收回統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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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可以申請破產嗎法律?
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民辦學校可以申請破產清算,但須以審批機關的“同意終止”為前提,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法律。結合本篇案例和具體實踐,筆者認為,為確保學校師生和債權人利益不受侵害,對於一些資金不足、債務負擔重、無法繼續辦學的民辦學校,如果能夠在其提出“破產”的事項上,依法賦予其更多的“自主權”和“決定權”,那麼對其及時有序的退出市場、避免引發更多不穩定因素,都是有積極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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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可由法院直接進行破產清算/重整嗎法律?
具體司法實踐中,實際上是對《民促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做了擴大解釋,即,民辦學校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也可以申請破產重整,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和教職工、在校學生及其家長的利益出發,允許其進行破產重整並未超出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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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終止辦學後的剩餘資產可以自行處置嗎法律?
筆者認為,按照《民法典》第九十五條和《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此時將剩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辦學,應當不含有允許舉辦者和出資人可以將該部分剩餘資產自行轉讓並收益歸其個人所有的立法目的法律。故此,筆者認為,本案例的再審法院一方面對“剩餘財產”的理解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對《民法典》第九十五條和《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的立法本意存在理解偏差,故其結論不能讓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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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終止辦學時“解除”員工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嗎法律?
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民辦學校法定的終止情形除了根據辦學章程的規定自己要求終止的情形外,還會因被吊銷辦學許可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不得不終止法律。需要注意的是,此兩種情形下的終止辦學同樣應當確定該學校的終止辦學時間,也就才能確定該學校向勞動者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的合法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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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年檢不合格而被停止辦學的民辦學校還具有法人主體資格嗎法律?
二審法院認為,洛陽市*明實驗中學於2006年4月4日因年檢不合格被洛陽市教育局停止辦學,洛陽市*明實驗中學已不具備辦學資格,但尚未清算法律。本案糾紛系租賃合同糾紛,是房地產所有人因對其房產進行民事權利處分產生的糾紛,洛陽市*明實驗中學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照法律規定其享有起訴的權利。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的認定意見較為客觀公正,所做出的認定結論具備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經得住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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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學校被依法登出法律,舉辦者是否有權以個人名義行使訴權?
本案中,因朱xx起訴的是相山區政府,故本案屬於行政訴訟案件法律。一審和二審法院按照《行政訴訟法》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在本案中,有權提起訴訟的新興學校已經終止,故應當由承受其權利的審批機關組織的清算組來履行相關權利,而非出資人朱xx。因此,朱xx作為出資人既沒有資格提起行政賠付的訴訟,也沒有權利取得相關行政賠付款項
文源 | 王國平(202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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