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透過 根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將國防教育經費納入預算教育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群團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教育

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教育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教育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教育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國防教育領域相關組織依法管理教育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國防教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三十條國防教育經費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於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剋扣教育

第三十一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場所教育,可以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教育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教育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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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教育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教育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功能教育

各級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併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教育

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命名教育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調查、登記和保護工作教育

第三十三條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教育。國防教育大綱由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適用於不同類別、不同地區教育物件的國防教育教材,應當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特點組織編寫、稽覈教育

第三十四條各級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教育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紮實的國防理論、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招聘退役軍人教育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為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器材和其他便利條件教育

經批准的軍營應當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教育

主辦:中共綏陽縣委宣傳部

承辦:綏陽縣融媒體中心

監製:石芝謀 | 總編輯:王宇

副總編輯:彭坤煜 陳霞

來源:中國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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