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決定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透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作如下修改會計: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註冊會計師行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會計。”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支援註冊會計師行業加強誠信建設,提高審計質量,拓展服務網路,提升規範化、專業化水平,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會計。”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執業準則,恪守職業道德,堅持誠信、客觀、獨立、公正會計。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會計。”
四、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合併會計,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會計;
“(二)因受刑事處罰會計,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會計,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會計,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
“(五)被處以終身禁止從事註冊會計師業務處罰會計;
“(六)國務院財政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的情形會計。
“註冊會計師協會依照前款規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會計。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會計,修改為:“已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註冊的註冊會計師協會登出或者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會計;
“(二)受刑事處罰會計;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會計;
“(四)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會計;
“(五)依法應當登出或者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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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登出或者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會計。
“被登出或者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是必須符合本法關於註冊條件的規定會計。”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檢視被審計單位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會計。
“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對其提供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向註冊會計師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或者檔案會計。”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會計,修改為:“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或者出具非無保留意見的報告:
“(一)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會計;
“(二)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會計;
“(三)因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會計。”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以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為依據,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式出具報告,不得出具虛假報告會計。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會計,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被審計單位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會計,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會計,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會計,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會計,而不予指明;
“(五)未保持應有的職業懷疑,且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式或者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或者出具報告會計。
“對被審計單位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會計。”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股票、債券”修改為“證券”會計。
第四項修改為:“(四)冒用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會計。
第六項修改為:“(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或者採用強迫、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會計。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會計師合夥設立會計。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
“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會計。”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會計,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於三十萬元的註冊資本會計;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會計,其中至少有五名註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會計。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財政部門規章規定其不得從事的關係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會計。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會計。”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會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會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承擔經營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辦理登記會計。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會計師事務所’字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近似字樣會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上市公司審計等金融活動審計服務實施准入管理會計。”
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加強註冊會計師行業有關發展規劃和人才隊伍建設工作,強化行業自律監督,為提升行業服務質量,拓展業務領域和創新技術應用提供支援會計。”
十五、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監督管理”;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會計。內容如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會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應當如實提供有關審計資料和檔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會計。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有違規行為的,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會計。
“第四十五條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的管理,保證其真實、完整會計。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形成的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應當存放在中國境內。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攜帶、傳遞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檔案出境。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資訊化建設,提升註冊會計師行業的監管效率和水平會計。”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會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註冊會計師證書會計。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故意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業務會計。”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會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註冊會計師證書會計。”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串通、唆使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會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未經批准承辦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註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會計。
“會計師事務所被暫停經營業務期間或者註冊會計師被暫停執行業務期間,繼續承辦相關業務的,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並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會計。”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向註冊會計師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或者檔案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會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會計。”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攜帶、傳遞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檔案出境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可以並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會計師事務所且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註冊會計師且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註冊會計師證書會計。”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財政部門、註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在註冊會計師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資訊的,依法給予處分會計。”
二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會計。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會計。”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
二十六、刪去第四十三條會計。
二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會計:
(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委託人”修改為“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其中的“委託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修改為“委託人、被審計單位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計。
(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其中的“商業秘密”修改為“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資訊”;在“負有保密義務”後增加“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會計。
(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中的“負有限責任的”修改為“有限責任”,第七項中的“審批機關”修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會計。
本決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會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章、條文的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會計。
(新華社北京6月26日電)
來源會計:新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