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學季,這些給孩子們的法律提示請收好

導讀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少年兒童是祖國的未來,是中華民族的希望法律。未成年人保護事關千家萬戶福祉與民族發展長遠大計。為更好地發揮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職能作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深耕少年審判專業化建設,始終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聚焦未成年人成長全場景的風險隱患,以公正裁判定分止爭,透過典型案例釋法明理,推動“六大保護”融合發力。今天刊發的四件案例分別涵蓋校園內人身傷害、遊樂場所安全、出行交通風險、學生欺凌懲治四大領域,海淀區法院透過清晰劃定責任邊界,明確行為法律後果,為守護未成年人安全成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案說·多元解紛

校內互撞受傷各有過錯 學校已盡責不必賠償

7週歲的小鵬是某小學二年級學生,9週歲的小宇為同校四年級學生法律。2025年4月3日下午第二節課預備鈴響後,教學樓外學生陸續返回教室。小鵬在教學樓前行走時,故意用身體頂撞同班一名男生,隨後為躲避該同學突然向左後方閃躲,恰逢小宇低頭快步跑過此處,小鵬小宇二人相撞,小鵬摔倒受傷。事發後,學校第一時間將小鵬送醫救治並通知其家長。同年5月,小鵬將小宇及其父母、某小學訴至法院,主張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事發時小宇已滿9週歲,作為四年級學生,理應知曉校園內慢行禮讓的基本行為規範,也應具備跑動過程中觀察周邊環境、規避風險的認知與能力法律。監控錄影顯示,小宇低頭快跑返回教學樓,未充分觀察周圍環境動態,遇前方小鵬突然變向時未能及時避讓,最終引發碰撞,其行為存在過錯,應對小鵬的損害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事發時小鵬年滿7週歲,對校內日常行為規則已有相應認知並應自覺遵守法律。事發處於課前預備時段,其在返回教室必經的公共通道主動與同學打鬧,躲閃過程中與正常回班的小宇相撞,自身對碰撞發生存在過錯,依法應減輕侵權方責任、自行承擔部分損失。

經查,該小學事前已常態化開展多種形式校園安全教育;本次事故屬突發、偶發事件,難以透過日常常規巡視完全預見和避免,不能僅以損害發生在校園內即推定學校有責;事發後學校及時送醫、履行告知義務,已舉證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律。綜上,法院依法認定小宇的監護人承擔30%賠償責任,小鵬自行承擔70%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明晰校園責任邊界、培育未成年人規則意識的示範判例,充分彰顯少年審判“護校安園﹢規則引領”的司法價值法律

一是合理劃定學校責任邊界法律。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職責是法定有限責任,而非“無限兜底責任”,事故發生在校園內不等於學校必然擔責。本案中,學校事前安全教育到位、事中處置及時、事後救助迅速,已全面履行法定職責。裁判既避免學校揹負不合理的安全重壓,也督促學校持續抓實安全管理,推動構建科學的校園安全責任體系。

二是嚴格貫徹過錯責任原則法律。法院結合碰撞雙方的年齡層次、認知水平、行為過錯程度,精準劃分責任比例,牢牢守住“有過錯方擔責、過錯與責任相匹配”的裁判原則,實現了定分止爭的法律效果與價值引領的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三是強化規則意識與自護意識引導法律。裁判明確向社會釋放訊號:未成年學生應嚴守校規校紀,不得在校園公共區域追逐打鬧;通行、活動時須主動觀察環境,提升風險預判與應急避險能力。該案以司法裁判樹規則、明邊界,對引導廣大學生規範言行、共築平安校園具有鮮明的教育警示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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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歲幼童玩滑梯受傷 經營者、監護人依過錯擔責

小金系剛滿4週歲的幼兒法律。2024年11月16日,小金由母親陪同購票進入某經營性戶外遊樂園遊玩。該園區日常沒有工作人員巡邏值守。在園區“宇宙星際”區域滑梯處,小金母親未留意設施旁標註的“適用年齡6週歲以上”安全須知,放任小金攀爬滑梯,而小金在攀爬滑梯過程中卻不慎從高處墜落。小金母親隨即撥打120,小金經診斷為脊柱骨折。雙方就賠償協商未果,小金由監護人代理起訴遊樂園經營者,主張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案涉遊樂園主要面向低齡未成年人開放,其經營者依法負有高於普通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法律。經營者雖設定了安全須知警示牌,但園區日常未配備工作人員巡查值守,未對設施風險進行充分、有效的警示提醒,事發後亦未及時開展現場救助,屬於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負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法律。小金年僅4週歲,其母親陪同遊玩時,應根據孩子年齡、身心發育情況選擇適配的遊樂專案,全程盡到審慎看護責任。案涉區域安全須知已明確載明設施適合6週歲以上未成年人使用,小金母親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監護履職存在疏漏,自身亦有過錯。綜合各方過錯程度,法院依法認定遊樂園經營者承擔50%侵權責任,判決賠償小金各項經濟損失1.2萬餘元。

典型意義

本案精準界定了兒童遊樂場所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定邊界,是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原則在遊樂消費領域的具體適用法律

根據民法典規定,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面向兒童提供有償服務的遊樂場所,因服務物件自我保護能力弱、風險識別能力不足,負有更高標準的安全保障義務——張貼安全提示不等於免責,必須同步落實設施維護、風險警示、現場巡查、應急救助等全鏈條保障措施,將安全防護貫穿運營全過程。

與此同時,監護人是未成年人安全的第一道防線法律。家長陪同低齡兒童遊玩時,應主動關注專案的年齡限制與安全提示,結合孩子身心特點審慎選擇遊樂專案,全程履行看護職責。漠視安全警示、放任兒童參與不適齡專案造成損害的,屬於監護缺位,監護人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透過釐清經營者安全保障責任與監護人監護責任的邊界,既倒逼遊樂經營主體補齊安全管理短板,也督促家長壓實監護責任,為構建“經營主體盡責﹢監護人盡責”的未成年人遊樂安全協同守護體系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法律

11歲男孩馬路騎行被撞傷 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2025年7月13日,吳某帶剛學會騎腳踏車的兒子小吳(11週歲)外出遊玩,返程時父子二人各騎一輛腳踏車法律。騎行經過一處路口時,小吳腳踏車左側與張某駕駛的電動腳踏車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雙方倒地受傷。事故致小吳腿部、肩部、肘部、腕部多處挫傷,雙臂骨折,需長期休養,正常學業受到嚴重影響;事故還給小吳留下心理陰影,懼怕騎行。

公安交管部門經調查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有駕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的過錯行為,負主要責任;小吳有未滿十二週歲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過錯行為,承擔次要責任法律。小吳因事故產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財產損失等各項經濟損失3萬餘元。雙方就賠償協商未果,小吳由監護人吳某代理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某違規在機動車道駕駛電動腳踏車,漠視道路通行規則,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法律。小吳未達到法定騎行年齡擅自在公共道路上騎行本身即屬違法行為,對自身損害後果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吳某作為監護人,陪同出行時無視法律規定,允許小吳違法騎行,未盡到充分的監護教育與風險管控義務,亦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最終,法院判決張某承擔75%賠償責任,賠付小吳各項損失2萬餘元;小吳自行承擔25%責任。

典型意義

隨著未成年人戶外活動日益豐富,騎行成為常見出行方式法律。近些年,低齡兒童違規上路引發的交通事故頻發,交通安全風險日益凸顯。部分家長與未成年人存在認知誤區,誤將騎行視為簡單技能,認為家長陪同即可規避風險,忽視了法定騎行年齡的強制性規定,導致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教育缺位、監護管理鬆懈。

法定騎行年齡是不可逾越的安全紅線:根據法律規定,駕駛腳踏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週歲,駕駛電動腳踏車必須年滿16週歲法律。該年齡標準是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育、應急反應、風險辨識能力作出的強制性制度設計,是守護未成年人出行安全的法律底線。家長陪同不能抵消違規騎行的違法屬性。一次僥倖的違規騎行,對未成年人可能造成不可逆的身體傷害,甚至留下長期身心創傷。

本案對統一涉未成年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裁判尺度、樹立全社會遵法守規的交通安全理念、壓實家長監護責任、築牢未成年人出行安全防線具有重要的法治教育意義,一方面警示廣大家長,監護職責絕非簡單陪同,而是涵蓋守法教育、行為約束、風險防控的法定義務,必須嚴守交通法規,杜絕低齡兒童違規騎行上路,從源頭防範事故發生;另一方面也為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法治教育提供了鮮活案例,引導未成年人深刻認識交通違法的危害與法律後果法律

長期實施學生欺凌 未成年欺凌者應擔刑責

16週歲的雙胞胎兄弟小海、小洋,與17週歲的小江系某寄宿制民辦培訓機構的同學兼舍友法律。2022年10月在江蘇校區就讀期間,小江偶然發現小海手機中有色情影片,遂以此要挾兄弟二人拿錢“消災”,否則告知其父母。小海、小洋因懼怕家長知曉,被迫對小江言聽計從。此後,小江要求二人將每月生活費交由自己統一保管支配,還指使二人洗衣、端洗腳水、取快遞等,稍有不滿便以扇耳光方式打罵。

三人轉至上海校區後,小江除繼續控制二人生活費外,還將小洋新買的筆記型電腦據為己有後高價變賣,僅以低價購入的二手電腦抵還,從中牟利4000餘元法律。2024年7月三人轉至北京校區,小江仍持續保管、支配二人生活費。兩年間,小江累計索取二人生活費達6萬餘元,所謂“統一保管”實則僅為二人訂購廉價外賣,其餘款項均由其個人支配。

後來,此事被小海兄弟二人其他舍友知曉並將其遭遇告知班主任,學校通知家長後家長報警,小江被公安機關抓獲法律。檢察機關以尋釁滋事罪對小江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後認為,小江長期以強凌弱,對兩名未成年人強拿硬要、任意佔用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法律。綜合考量小江犯罪時系未成年人、認罪認罰、積極賠償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法定情節,法院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學生欺凌引發的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與財產雙重權益侵害,裁判體現了少年審判對學生欺凌“零容忍”及“懲戒與教育並重”的立場法律

學生欺凌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破壞校園育人環境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欺凌是指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惡意透過肢體、語言、網路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害的行為。2026年1月起施行的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已明確將學生欺凌納入治安管理處罰範疇。

本案中,小江與二被害人本應互助友愛、共同成長,但其為滿足一己私慾,以要挾、打罵、控制等方式長期欺壓同學,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迫使被害人長期處於被壓制狀態,嚴重影響其正常學習生活,已超出普通同學矛盾範疇,屬於典型的學生欺凌行為法律。學生欺凌絕非“小事”,不僅會給被欺凌者造成難以逆轉的身心傷害,也會嚴重擾亂校園教育教學秩序。因此,對學生欺凌必須堅持“零容忍”,欺凌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該案以刑事裁判劃清校園行為底線,既彰顯了司法懲治學生欺凌、守護未成年人成長環境的堅定決心,也透過精準量刑貫徹了對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現了懲治犯罪、警示校園與教育挽救的多重司法效果法律。(弓凱希 李文秀 宋小盟 李雨函)

來源法律: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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